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三六二五、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顯示其(指上訴人)就該物品(指本件安非他命)種類,於受委託迴避通關時,已萌合理注意之心」、「……其(上訴人)代為從旁門闖關以迴避檢查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衡情……所辯(上訴人不知袋內竟會藏置毒品)顯違常情」等語,資為上訴人運輸安非他命之論罪基礎,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罪質,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罪質,絕不相同,原判決將「注意」與「故意」混為一談,以過失犯之犯罪類型「論罪」,卻以故意犯之犯罪類型「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所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係因認迴避檢查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故推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袋內之物品種類,實則,航空站內同仁多有應親友之請託,代携物件迴避檢查者,是類行為固屬違規,但符人情,故代携代送之事,航站大廳尋常多有,原判決誤以此種僅得沒收貨物及科罰鍰之違規行為,認係嚴重違法行為,亦屬適用法則不當。㈡本案最為關鍵者,應係上訴人對運送安非他命一事是否知情,因此,運送安非他命犯意之具否,厥為原判決所應探究者,乃原判決竟以其他涉案人與上訴人對「成員及運輸途徑」之供述脗合,及以「結晶體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推論上訴人具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其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雖曾供稱:「我不知袋內是安非他命,但我知道可能是安非他命」、「(你從何時起懷疑裡面是毒品﹖)第二次起……」、「我從外表觀察……不敢確定是何物……我有懷疑是毒品」,惟上訴人上開供詞前後矛盾,且偵查中,檢察官竟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所供「……第二次起,他們給我之酬勞提高為三萬元後,我即覺納悶……」之「納悶」,以「懷疑」替換(檢察官問:你從何時起懷疑裡面是毒品﹖),上訴人不知「納悶」與「懷疑」間,有何玄機,即依循檢察官誤導之用語作答,原判決仍以上開依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作為論罪依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偵審中之供詞,同案被告 邢志強郭峻瑋 在警訊、偵查、第一審所供,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押贓證物品,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該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身為復興航空公司金門航站業務員,深知機場為防杜走私品、毒品、槍械及其他違禁物而設有安全檢查之措施,衡情豈有未予瞭解或檢視受託夾帶物品種類之理等情,認定邢志強與 陳炤鈺 共組走私集團,由陳炤鈺安排自中國大陸走私管制物品安非他命至金門,邢志強則安排人員前往金門接運回台灣後販售之方式,自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由具有共同運輸走私進口之安非他命犯意之綽號「 郭呆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郭峻瑋,或郭峻瑋與 李宗憲 ,分別依照邢志強之走私計畫,從台北松山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赴小金門,接獲先後自中國大陸走私入境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由邢志強或綽號「郭呆」者或郭峻瑋聯絡知悉彼等走私安非他命之上訴人,共謀利用上訴人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金門航站業務員職務可輕易迴避通關檢查之便利,上訴人竟亦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利用航警值勤之空檔,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五次於受負責運送事宜之綽號「郭呆」、郭峻瑋二人交付安非他命行李後,不經金門航站之安全檢查,由其親自𢹂帶內裝安非他命之行李自檢查站外迴避關卡檢查進入金門機場候機室內之約定地點,完成通關,並先後自綽號「郭呆」、郭峻瑋手中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而後由綽號「郭呆」、郭峻瑋將上訴人攜入之行李袋搭機運回台北轉交由邢志強販售予綽號為「 徐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郭峻偉 另與該次始知情並共同參與之李宗憲二人,又以同樣手法由郭峻瑋先將安非他命行李袋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携帶過關方式掩護,而未經金門機場安全檢查,將接獲之走私物品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運送來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航站大廈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既參酌上訴人已在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可能是毒品或安非他命」等語,及身為復興航空公司金門航站業務員,知悉機場為防杜走私物品、毒品、槍械及其他違禁物,而設有安全檢查之措施,乃一再受託携帶本件物品迴避通關檢查進入機場候機室,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其應知悉所携帶進入機場候機室者乃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協助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然因其已參與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運送管制物品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運送管制物品罪責,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將「注意」與「故意」混為一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而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亦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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