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林淑心 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何林綉緞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在台中市○○街○○○巷○○號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以填寫金額、姓名之標單開標,會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上訴人竟與何林綉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冒會員 何記 (即 何碧章 )之名義,偽造「何記」之署押,填寫利息金額「四三○○」於標單,而偽造該標單,足以生損害於何碧章,並行使該標單得標。旋即共同向何碧章、 何阿滿 、丙○○、林淑心、乙○○、壬○○、辛○○、庚○○、丁○○、己○○、戊○○等十一位會員每人各詐取二萬五千七百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冒用何阿滿之名義,以四千八百元標取該互助會六月份會款(未填寫標單),共同向前揭會員十一人每人各詐取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何記」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又假冒何阿滿之名義標會,向何碧章等十一位會員每人各詐取二萬五千七百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元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惟其對於上訴人偽造標單及持以行使向各該會員詐騙會款之犯罪處所何在?被害人何碧章等十一位會員尚未標得之活會會數多寡?以及上訴人與何林綉緞總共詐得會款之金額若干?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已非適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何碧章等十一位會員每人各詐取二萬五千七百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元,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何林綉緞始終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詐騙會款,辯稱其係基於夫妻日常事務代理關係,於上訴人外出時代收會員繳交之會款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何林綉緞與上訴人對詐欺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徒以何林綉緞亦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遽認其與上訴人共同詐欺,亦屬理由不備。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何林綉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偽造「何記」(即何碧章)之署押,填寫利息金額四三○○於標單,偽造標單,而行使該標單得標,「而後」共同向會員何碧章等十一人每人詐取各二萬五千七百元等情。其理由亦謂:上訴人與何林綉緞二人冒標,謊稱會員得標,使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九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與何林綉緞二人似以偽造「何記」之標單持以冒標,作為渠等詐騙該部分會款所憑藉之方法。則何林綉緞對於上訴人偽造「何記」之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似難謂為不知情。果爾,其與上訴人為達共同詐取會款之目的,彼此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縱未親自實施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然其對上訴人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之行為既非不知情,依上說明,自仍應就上訴人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共犯之責。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論上訴人與何林綉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論斷即有違誤。究竟何林綉緞對此部分是否知情?原判決理由中未加以論敘,事實尚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辯稱,何阿滿之會係由莊太太即莊 陳金枝 代理參加,八十三年六月份之會係莊太太標走後借予伊使用,事後已由上訴人之女 何美蓮 代為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並提出 莊陳金枝 出具收受何美蓮分期清償借款之收據影本十三紙,及上訴人簽發金額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之支票影本一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而證人何阿滿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其有委託莊陳金枝代其標會及轉交會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倘其所辯屬實,似非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莊陳金枝到庭加以查證,判決內亦未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