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書為「 胡兆陽 」)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與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陳宜華 (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華國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前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中華電視台所屬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授權,僅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而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經華國公司授權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被告竟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節目中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負責人 劉清水 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與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 李金入 就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資為判決基礎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者,其判決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無可維持。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非由被告代表華國公司簽訂,而係由 陳忠 曾代表華國公司簽訂),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則採五項列舉約定(見第一六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所謂「家電錄影帶」似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其授權書約定之文義甚明。乃第一審判決卻認定:華視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僅概括將家電錄影帶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其授權之事項係採取例示約定,對於授權範圍別無限制或除外約定,其後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授權書三件,除歌仔戲部分外,其餘約定之內容亦均相同……華視公司當時既將其電視節目之版權、發行權等有關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而未為任何保留,解釋上自應包含著作權有關之各項權能,尚不能僅憑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乙節,即遽認華國公司未受有此部分之授權,從而被告所辯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華視公司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乙節,應堪採信等語。其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按諸首揭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同屬不當。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僅於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至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固均付諸闕如。然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款已明白揭示「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後已將有線、無線電視播送權規範於著作權法之內。今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既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後,且該等授權書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顯係將有線電及無線電播送權排除在外,應為當然之解釋,無待他求。乃第一審判決仍認定:就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參酌遞次修正沿革之觀念發展以觀,華視公司當時既將其電視節目之版權、發行權等有關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而未為任何保留,解釋上自應包含著作權有關之各項權能,尚不能僅憑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乙節,即遽認華國公司未受有此部分之授權等語,既與卷內資料所示不符,而擅為擴張解釋,復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初次與華視公司訂立授權書後,即於同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訂立轉授權契約,其於合約書第七條明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語(見第一六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頁),如果無訛,華視公司當初授權之標的似僅限於「家電錄影帶」,而不及於「有限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他人在有限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似已知悉華視公司授權之範圍,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節目錄影帶交由他人重製,透過有限電視網公開播送,有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堪質疑。此等攸關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要待證事項,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