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保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東區「哥爸妻夫」賓館,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約七、八次。乙○○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三月間起,以其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分別在台南市○○街巨人飯店門口附近,或台南市○○路○○街口、金華路名門飯店等處,以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明輝 ,共計十次,得款約一萬元。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楊明輝因施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經警方授意其佯與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乙○○與甲○○二人乃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甲○○駕車載乙○○至台南市○○路○段崇明路口,推由乙○○交付毒品予楊明輝,尚未得款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甲○○則趁機逃逸。乙○○於警局供出甲○○為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迄翌日二時許,經警逮捕甲○○而破獲其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東區「哥爸妻夫」賓館,每次以三、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約七、八次等情,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對於甲○○與乙○○聯絡買賣毒品之方式,以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共計若干,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明輝而未能完成交易部分,其理由雖謂 楊某 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並無購買之真意,惟上訴人等販入安非他命時即有販出營利之意圖,仍應論以販賣既遂云云。然其事實欄內對於甲○○在何時、地向何人販入安非他命,以及甲○○、乙○○二人在販入毒品時,其主觀上是否均具有轉行販出牟利之意圖,並未加以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作上開論斷之依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依據乙○○之供述,認定甲○○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前揭「哥爸妻夫」賓館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惟卷查乙○○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份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三四三號警卷第三頁第十三行)。於第一審亦供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向甲○○買了七、八次(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則原判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六月間),核與 蔡女 筆錄資料內容似不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互指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三四三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同上字第三四四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正反面)。原判決採信乙○○之供述,並以之作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女之證據。惟對於甲○○亦供述曾向蔡女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何以不足採信,則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末查,甲○○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甲○○有此部分犯行,僅憑蔡女在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之供述為唯一之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甲○○確有此部分犯行及蔡女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矧蔡女因供出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獲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蔡女上開供詞,顯係有利於己之供述。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佐證,專憑蔡女之供述而為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嫌速斷,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