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七七七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臺北市○○○路○○○號七樓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 向洪 陳杏雪 (即陳杏雪,已改名為乙○○,以下稱陳杏雪)詐稱投資不動產為詞,向陳杏雪借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陳杏雪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貸予金錢,詎屆期均拖欠不還,經陳杏雪一再催討,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之客票計九張,屆期經提示,因該支票經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陳杏雪始知受騙。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八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華邇道夫餐廳有限公司飲酒作樂,消費金額共十二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該公司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七萬五千三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復於同年十二月初交付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為付款人、金額三萬二千三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一張,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杏雪及華邇道夫餐廳有限公司代理人 何晉維 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附卷可稽為論據。
四、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陳杏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詐欺犯行,辯稱:純粹係借貸,自八十一年起即與陳杏雪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八十三年時伊投資不動產未回收,以致經濟週轉困難,才無法還陳杏雪。陳杏雪係金主,對伊之財務狀況很清楚,且有利息之支付,本件純係借貸關係等詞。
(二)經查告訴人陳杏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伊詐取二千餘萬元,嗣經伊催討始交付客票九張合計八百七十萬元(發票人為 曲惠德 ),但屆期均不獲兌現。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稱:「被告...常利用別人或其太太的票向我調現,說要個人投資不動產,從八十一年六、七月開始調現,每次金額不定時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是我透過他要買房子,他確實有和建設公司簽約,他有付我利息、有時一個月二分半、有時一個月三分利息、付到八十二年十二月,在此之前利息都有拿到,都是事先拿..」(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被告欠我六千七百萬元,分批借的,陸續一、二年借的...有將花蓮不動產權利讓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一八九頁),參以告訴人陳杏雪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在雲林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稱:「..陸續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我大約借他二千餘萬元,另外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買豪利昌隆華廈..而陸續向我借用約三千萬元,後來賣掉十六戶,也陸續分多次償還借款,而其餘八戶..賣給我,成交總價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止,我已陸續交付他共計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元」,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並影印部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可稽。關於告訴人陳杏雪是否曾至被告經營之公司管帳乙節,則稱:「是他們公司很亂的時候我去幫忙..」(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該公司貸款部門副總經理 周麗娟 (任期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陳杏雪有去公司幫忙?)有、他說要記帳、(在公司擔任何職?)..陳杏雪常去公司,因為他是金主,我祇知道他是金主,利息二分半至三分..」(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任職該公司貸款部門經理 齊偉祥 (任期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八、九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你在事務所負責?)..我認識陳杏雪他有來公司,我祇知道他是金主..」(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有告訴人自承其所繕寫之現金帳冊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四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杏雪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八十三年一月之前,被告向我借錢有還款,並且付一分半至二分利息,之後可能因投資不動產無法回收,才無法還錢」等語。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據告訴人陳杏雪於告訴狀陳稱:被告從八十一年起以投資不動產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二千餘萬元,原約定一年償還,...,在告訴人不斷的催討下,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予告訴人九張還款支票等情。被告否認該九張支票係其交付告訴人陳杏雪,辯稱:係告訴人陳杏雪以為公司調度資金為由,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非被告持之向告訴人陳杏雪借款等語。二人所述雖有不同,惟依告訴人陳杏雪所述,係被告因償債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則該九張支票顯非被告於向陳杏雪借款時所交付,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所交付用以償債之支票,未能兌現,即認定被告於向陳杏雪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係曲惠德分別向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申請核發後,即交由某王姓男子將之售予他人等情,雖經證人曲惠德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惟被告在各該支票上背面以示負責,有被告在各該支票上之背書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六之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二九至三三頁之支票影本),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曲惠德名義之支票有問題,證人曲惠德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以被告確有至花蓮縣吉安鄉,向 林萬恭 以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二十四戶房屋,並已將其中九戶過戶予陳杏雪及其友人 楊信隆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告訴人陳杏雪亦承認被告將其中八戶賣予伊。證人林萬恭雖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僅第一張票二百萬元兌現,其餘均退票,被告將買得之房屋部分轉售,其中八戶則交予陳杏雪抵債,由於未至林萬恭之豪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利公司)辦理手續核章,林萬恭不予承認,而有爭端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六十三頁)。惟查豪利公司總經理林萬恭與被告簽訂同意書載明:「茲有關于花蓮豪利昌隆華廈,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六層電梯華廈共二十四戶,本公司同意于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其大樓之購屋貸款,本公司同意由 洪陳杏雪 女士協助辦理,貸款如其額度不合理想,則由豪利公司自行辦理貸款後交屋過戶。又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至五點至臺北正康代書事務所,一同會同甲○○、洪陳杏雪理清一切屋款帳目」,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可稽。被告與豪利公司間既因投資不動產事宜,而生爭端,且證人林萬恭所述與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有所不符,證人林萬恭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向陳杏雪借款部分係因告訴人陳杏雪自身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且每次貸款均能按期清償,陳杏雪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尚非由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被告於借款之初承諾支票屆期清償,到期未依約履行,致令告訴人陳杏雪追償無著。雖有違誠信,惟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將必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人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況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陳杏雪達成民事和解,並償還部分欠款,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被告因投資不動產未回收,以致經濟週轉困難,無法償還陳杏雪款項,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被訴詐欺華邇道夫餐廳有限公司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時因業務需要,以公司名義至該餐廳簽帳消費。以前有還部分款項,後來又再還五萬元,已全部還清,伊沒有詐欺等語。查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曾因業務需要前往消費,而且每次都有簽帳,並能收到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娟、齊偉祥證明屬實,被告並簽立欠條,有該欠條影本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第五頁可稽。而告訴人華邇道夫餐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何晉維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亦陳稱:「之前有付過、甲○○有和同事來消費,十月以後都是甲○○自己來,但不是單獨,有帶客戶來」,核與證人周麗娟、齊偉祥證稱:「...每次都四、五個人...
.」等情節相符,告訴人之代理人何晉維亦陳明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之情(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則此部分係屬被告與餐廳間因消費積欠帳款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犯行。
六、公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聲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過戶資料,證明當初二十四戶房子尚在蓋,土地登記為豪利公司之名義,被告未騙陳杏雪等情,惟被告嗣已自行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提出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再行調取該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敘其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杏雪之請求,仍執被告犯詐欺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顯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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