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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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詐稱其係設在大陸地區之嘉泓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泓公司)負責人,因獲訂單急需製鞋皮料三萬碼,伊不疑有詐,乃將庫存二萬七千碼製鞋皮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先行交運出貨。嗣上訴人竟拒付貨款,經伊一再催討,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同意書,稱其持有訴外人鼎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岱公司)製鞋訂單,出貨後L/C押匯將清償伊前開皮料貨款,並簽交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伊始知受騙,計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算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被上訴人之名稱為「上穎工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則以:嘉泓公司因無法出貨與鼎岱公司,致鼎岱公司之信用狀未開出,而未能支付系爭貨款。前開皮料既係交付訴外人長儀股份有限公司,伊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且伊未取得不法財物,被上訴人所運交之二萬七千碼製鞋皮料,又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其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逕行訴請伊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詐訂製鞋皮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因而犯詐欺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可按。是上訴人意圖為嘉泓公司不法之所有,向被上訴人詐取貨品,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所運交之二萬七千碼製鞋皮料係特定物,已送交嘉泓公司收受運送至大陸,並非由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返還該皮料顯有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應為適法。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詐騙而同意以價金三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出售及交付該製鞋皮料二萬七千碼,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依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之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後,計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於該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查卷附訂貨單記載:「品名規格」真皮絨PU0.8×54",「數量」三○○○○碼,「單價」一一二元;統一發票記載:「製造單號」、「品名」PW00000-00、WS20854ASEAB,「運交數量」二七○○○碼,「幣別」、「單價」新台幣一一二元(見第一審卷一九頁、二○頁)。似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騙之製鞋皮料,係以種類指示給付之物。果爾,該製鞋皮料應屬代替物,倘現在市面上仍有流通,雖經特定,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該製鞋皮料為特定物,已送交嘉泓公司收受,上訴人返還該皮料顯有困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惟其理由記載: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就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利息部分之
主文與理由顯互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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