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工業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且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1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9至11、1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份並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情節非重,自述高工畢業,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月薪約4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本次實已為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輕率,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