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林恆毅 相對人 何怡慧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1473號支付命令部分駁回其聲請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31473號裁定後,乃於106年12月14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提第三人 顏淑娟 之證明書,以茲證明相對人向異議人借貸,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為104年
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四、本件依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以聲請人於105年間由第三人 嚴淑娟 名義借款於債務人,唯債務人利息只支付到105年9月後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份為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0萬元等語。聲請人於原審固補正清晰之以嚴淑娟名義存入債務人帳戶之存款單3紙,惟未就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釋明何以由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原審遂於106年12月6日以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未能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雖於異議狀補提由第三人嚴淑娟書立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嚴淑娟在105年4月份時答應要借錢予何怡慧,因自己本身沒有錢,所以由林恆毅先生用本人的名議調借了一筆錢,陸續匯款予何怡慧共計柒拾萬元整,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三張,105年4月14日、5月20日及6月23日共分三日存入,此筆金額非本人所有,實是林恆毅先生所有,故特立此聲明書以茲證明,如有虛假願受法律責任」。惟縱上開聲明書所述匯給相對人之70萬元原屬異議人所有為真。然而依據上開聲明書,亦僅陳述第三人 嚴淑慧 曾答應借錢予相對人,並以異議人名義調借一筆錢匯款予相對人等語,亦僅說明係第三人嚴淑慧係以異議人調借之款項借款予相對人,並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其聲請之債權存在。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原審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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