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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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侑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侑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侑諠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工作地,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可需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區○○路○○○巷○○弄○○號住所,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住所,飲用啤酒1罐後,又接續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該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12、2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13、14、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侑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作地飲酒後,先於飲酒後騎車返回其住所,嗣又在其住所內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飲酒後騎車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同年月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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