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泓
林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泓、林羿嘉2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祥和釣蝦場」旁空地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邱宇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羿嘉頭部,嗣後林羿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宇泓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邱宇泓遭攻擊後,憤而又自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1支,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林羿嘉,致其受有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肘部關節痛之傷害。案經邱宇泓、林羿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宇泓、林羿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邱宇泓多次毆打被告林羿嘉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紛
爭,竟因一時衝動,率以暴力宣洩情緒而互毆,致2人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 念渠 等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被告邱宇泓持球棒為工具惡性較重、被告林羿嘉則係以徒手攻擊)、情節(被告邱宇泓先出手毆打被告林羿嘉,被告林羿嘉始徒手回擊,被告邱宇泓之惡性較為重大)、分別造成之傷勢(被告邱宇泓持球棒毆擊,致被告林羿嘉所受上開傷勢非輕)、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邱宇泓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
,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邱宇泓
林羿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嘉與邱宇泓於民國106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祥和釣蝦場」旁之空地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邱宇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羿嘉頭部,林羿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宇泓,邱宇泓遭攻擊後,憤而走往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內拿出球棒,並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手持球棒攻擊林羿嘉,致林羿嘉因而受有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左肩膀挫傷及左側肘部關節痛之傷害;邱宇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羿嘉、邱宇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嘉及邱宇泓分別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揚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林羿嘉、邱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