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樓215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接獲檢舉表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故循線
至被告上址居所,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接獲檢舉及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則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本件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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