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軍輔佐人張清玲被告林益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廣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二、林益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廣軍、林益正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7
3號,而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分界問題,素有嫌隙。張廣軍因不滿林益正在其等住處分界處建築紅磚矮牆,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鐵鎚敲打該磚牆,期間林益正因聽聞聲響,乃外出查看,並出手制止張廣軍繼續敲打該磚牆,然張廣軍後隨即又承前同一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鎚敲打該磚牆,直至林益正再度前來制止,並搶下張廣軍手中之鐵鎚始停止(林益正本件被訴過失傷害張廣軍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致林益正前揭磚牆因而破裂、磚塊掉落數塊且破碎,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正。
二、案經林益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廣軍及其輔佐人張清玲(為張廣軍配偶)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廣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76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6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正(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輔佐人張清玲(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110頁);且有張廣軍將前揭鐵鎚交由員警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1頁;易卷第49頁)、林益正前揭圍牆遭毀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廣軍所有,供其持以毀損林益正前揭磚牆之鐵鎚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廣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廣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廣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張廣軍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持續且不顧林益正制
止毀損林益正磚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廣軍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廣軍遇有鄰界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林益正所有之磚牆,且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取林益正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審酌其本案行為之動機、行為手段、對告訴人林益正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張廣軍不識字,為高齡90歲之老榮民,未有工作,倚靠社會福利及輔佐人偶爾從事看護工作之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8頁輔佐人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鎚1支,乃被告張廣軍所有,且係供其敲打林益正
前揭磚牆而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張廣軍、輔佐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易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廣軍主文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尖嘴鉗1支,係林益正所有而非張廣軍所有,業據林益正陳明在卷(見易卷第74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正發覺告訴人張廣軍前揭破壞磚牆之行為後,明知張廣軍年事已高,本應注意不可用力拉扯他人肢體以避免造成傷害,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搶下張廣軍所持之鐵鎚時,用力拉扯張廣軍之手腕,將鐵鎚丟在旁邊後,再次拉扯張廣軍之手腕,張廣軍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益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益正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益正之供述、告訴人張廣軍之指訴、張廣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益正固坦承案發時有與張廣軍發生拉扯,而有2度以其雙手抓住張廣軍雙手手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張廣軍之犯行,堅稱:伊是為阻止張廣軍繼續破壞磚牆,始抓張廣軍手腕,伊第1次抓住張廣軍時,因張廣軍力量蠻大的,伊用雙手抓住張廣軍手腕,想把張廣軍定住,但張廣軍情緒很激動,繼續揮鐵鎚想要敲牆,因而變成雙方相互拉扯,第2次伊用雙手抓住張廣軍雙手手腕後,就用右手將張廣軍手中的鐵鎚抽離,丟到路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益正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有出手抓住正手持鐵鎚敲
打該處磚牆之張廣軍之手,並與張廣軍發生拉扯,雙方分離後,張廣軍隨即又再度持前揭鐵鎚敲打該處磚牆,林益正乃再度前往該處,出手抓住張廣軍之手,並將張廣軍手中之鐵鎚搶下,丟往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林益正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反面;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7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6頁、第89頁至第104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廣軍雖指訴係因林益正抓伊之手,用手拽伊,始致
伊受有前揭傷勢云云(見偵卷第13頁、第65頁反面)。而張廣軍於本件案發2日後即106年8月14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結果,受有右手及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驗傷照片(見易卷第57頁)在卷可稽。然查林益正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時,張廣軍正持鐵鎚彎身敲打林益正所有之磚牆,張廣軍起身看站在一旁之林益正一眼後,不僅無懼其毀損磚牆之行為已遭發現,且不顧站在一旁之林益正,繼續持鐵鎚不停敲打磚牆,林益正始出手制止張廣軍,而與張廣軍發生拉扯,然雙方拉扯約
3秒後,林益正隨即鬆手,未再與張廣軍有身體接觸,並返回其屋內,嗣林益正再次走出屋外,張廣軍再度不顧在場之林益正,繼續持鐵鎚敲打磚牆,甚而林益正見狀返回其屋內持一長棍作勢走向張廣軍(然林益正舉起長棍1秒後,隨即放下,並將該長棍丟回其住處門口,張廣軍亦證稱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是林益正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廣軍仍舊繼續持鐵鎚不斷敲打磚牆,林益正始再度上前,搶下張廣軍手中之鐵鎚丟往路旁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以觀,林益正本案所為,無非為制止張廣軍繼續毀損其磚牆,始出手制止,以排除張廣軍對其所有財產之現在不法侵害,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林益正係在張廣軍全然無視林益正已在旁示警、嚇止,仍繼續持鐵鎚敲打磚牆,林益正始對張廣軍出手為上開防衛行為,尚難認林益正所採取之防衛手段有違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益正搶下張廣軍鐵鎚時,用力拉扯張廣
軍手腕,將鐵鎚丟到路旁後,又再度拉扯張廣軍手腕,而認林益正有違反不可用力拉扯他人肢體以避免造成傷害之注意義務,就張廣軍所受之前揭傷勢應有過失責任等語。查林益正與張廣軍第1次發生肢體衝突時,雙方雖有相互拉扯,惟係因林益正出手抓住張廣軍手後,張廣軍亦將手拉回(見易卷第66頁本院勘驗筆錄),而張廣軍既係因不滿林益正在該處建築圍牆,始憤而破壞該圍牆,亦無懼林益正在旁,執意繼續敲打該磚牆,可見張廣軍當下確有林益正所言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其所持者乃係有相當重量足以將該處磚塊敲碎之鐵鎚,亦可見張廣軍當下拉扯之力道非小,是林益正辯稱其為制止張廣軍,抓住張廣軍雙手手腕,將其定住,然張廣軍仍繼續情緒激動地想繼續敲打圍牆,始發生相互拉扯之情形,並非無據。況雙方拉扯約3秒後,林益正隨即鬆手,並未再繼續與張廣軍有肢體接觸,直至張廣軍再度不顧林益正制止,繼續持鐵鎚敲打磚牆,林益正始再度出手抓住張廣軍手腕,並順勢搶下張廣軍所持鐵鎚,丟往路旁,而此過程僅約
2秒,且其後林益正未再與張廣軍有任何肢體接觸,是公訴意旨指摘林益正搶下鐵鎚後,有再次拉扯張廣軍手腕之行為,並無所據。而林益正本案所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且其所為之防衛行為手段,亦難認有權利濫用而有防衛過當情事,縱張廣軍於此過程中因而受傷,亦係林益正為防衛其權利免遭侵害不得不然之結果。而正當防衛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本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故意侵害行為,僅因符合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犯罪,本無過失問題。公訴意旨對被告林益正論以過失責任,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益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張廣軍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認定林益正另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林益正犯罪,依法自應為林益正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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