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約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約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約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9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告張約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約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8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QY-2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對張約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約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