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吉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模型店,以新臺幣8,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十字弓
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鎮○路○○○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屏警保字第10635257500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子彈、寄藏手槍罪均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雖於86年11月24日修正,然本件被告自84年起至106年8月1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十字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另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
可而持有扣案之十字弓1把,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期間甚長、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屏警保字第10635257500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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