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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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雪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麗雪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 慈恩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恩老人中心)之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郭麗雪自民國105年1月起負責照顧 蘇王悅 日常生活起居,詎其明知蘇王悅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起身下床,本應注意於協助蘇王悅下床時小心攙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麗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6月5日早上7時許,在慈恩老人中心,欲將蘇王悅抱下床至輪椅上時未小心攙扶,致其跌落地面,受有右上顎顎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左側近丘腦部位挫傷及出血等傷害。嗣由慈恩老人中心護理人員將蘇王悅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然蘇王悅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併發組織化肺炎、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麗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王悅之女 蘇櫻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慈恩老人中心主任 李淡江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蘇王悅確係因生前在養護中心跌落地面,造成右上顎顎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左側近丘腦部位挫傷及出血,血腫破入腦室,急救住院期間又併發組織化肺炎,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相字第501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3770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慈恩老人中心護理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受僱在「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看護,為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為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蘇王悅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看護人員,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