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連融五金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擔任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之交岔路口(土庫一路由東往西向,過上開路口,即將連接德民新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的平面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甲○○見狀為閃避乙○○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手肘擦傷、胸壁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第35-36頁;院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8-19頁、第35-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7-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1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5張(見警卷第22-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健仁醫院10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一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29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的平面道路,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1.甲○○:超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 楊啟琨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67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28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10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業據其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駕車時行車速率約50幾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為連融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案發時正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於送貨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因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告訴人表示縱使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元亦不願意和解(見院一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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