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中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32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羅中杰所犯施用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75號│字第46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106年05月19日│106年0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