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碧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 舒特 膚溫和臉部身體乳霜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所竊乳霜業經被害人 魏志興 領回,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竊取乳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多,職業為家管、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3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年逾60歲,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乳霜1罐,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29302號被告林碧瀞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舒特膚溫和臉部身體乳霜1罐得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價值新臺幣339元,已發還),伺機通過收銀台,未付款即欲離去,經該賣場行政職員魏志興發現,上前攔阻,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瀞固坦承有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未付款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一個貪念;我是放到皮包裡面,我孫子說要去尿尿,我先生還沒有結帳的時候,我跟櫃臺人員說我要帶我孫子去上廁所,我就出來了;我想說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一時反應不過來就放在包包裡面,我忙完孫子的事情又忘了拿出來結帳;我不希望這樣就變成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志興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