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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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十一次犯酒後駕駛罪,且前次所犯酒後駕駛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然查刑罰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自應以被告所侵犯之法益,造成社會之危險為最重要之衡量標準,被告雖有多達十次之酒駕前科,而應審酌其對刑罰反應性薄弱,而適當加重其刑,然仍不應無限上綱,故本院參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5號被告李明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及10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甫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2年8月12日8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因違規未二段式待轉,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加以攔查,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告知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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