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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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璨麟
張珏銘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璨麟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珏銘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璨麟及張珏銘為親兄弟關係,2人與 李松林 有民事債務糾紛,因向李松林催討欠債,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李松林名譽之事,接續為下列行為,貶損李松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李松林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停車空地上,由張珏銘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張璨麟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㈡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空地上,由張珏銘、
張璨麟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張珏銘喊稱「去臺北3P啦!」;張璨麟亦喊稱:
「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
二、案經李松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張璨麟、張珏銘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張璨麟並辯稱告訴人李松林向他們買賣口罩,告訴人多次上臺北都要求跟他們喝花酒,喝了三、四次花酒,並且有帶女生去打砲,這是事實,第二次的時候更誇張,一次帶二個去打砲,錢也是他們付的,有3P這也是一件事實,是他付款的,等他們去向告訴人請求貨款時,告訴人就不付錢,他去告訴人家時,就把事情都講出來,他覺得這個事情也是事實等語;被告張珏銘則辯稱是被告張璨麟大喊不是他大喊。現場錄影影片說到3P的部分,他沒有針對任何人講,但是這個3P的事情,是在他還沒回來台灣之前發生的事情,他回來台灣之後,也是從告訴人口中得知這件事情,告訴人自己本人都公開坦然的講了,他不覺得這有私德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業據被告張璨麟 陳明 在卷,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卷附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附卷(偵卷第85至90頁)可憑。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被告張珏銘雖辯稱是被告張璨麟大喊(即告訴人3P之事)不是他大喊云云。惟被告張珏銘於9月21日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p4)第49秒時確實有喊「去臺北3P啦!」等語。再者,被告2人南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錄製「李松林欠錢還錢」,由被告2人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連續播放。雖主要由被告張璨麟喊稱告訴人有去臺北3P之事,然此均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告訴人還錢之手段,被告2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88至90頁),被告2人為上開
行為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前之停車空地,該處緊鄰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人為上開言語為往來通行之路人或鄰人等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被告2人之目的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藉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李松林名譽之事,錄製「李松林欠錢還錢」錄音檔,在上開場所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及喊稱告訴人有去臺北3P之事,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俾使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告訴人還錢。是被告2人顯有誹謗犯行。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李松林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被告2人上開言行之原因,係因其等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2人,與一般大眾或公共事務無關,被告2人所喊稱之「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去臺北3P啦!」、「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言語,亦僅係告訴人個人性生活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告2人所指摘之事,僅屬告訴人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人之目的僅係在大庭廣眾下指謫上開事項使告訴人難堪,迫使告訴人還錢,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2人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被告2人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璨麟、張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案犯行;被告2人因告訴人欠款,催討
債務未果而為前開犯行;被告張璨麟為主要誹謗行為人,被告張珏銘參與程度較輕;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張璨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有2個孩子1個4個半月,1個2歲,由他自己照顧,需撫養父母親,父親72歲,母親66歲;被告張珏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父親72歲,母親66歲,父母親由他和弟弟一起照顧,們需要給父母親一些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