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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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請本院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查,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犯下本案,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鐵條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陳柏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鐵條,既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告蔡金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見宏傑工程負責人陳柏宏所有之鐵條10支,放置於上開工地旁之騎樓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金城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沿路將上開鐵條棄置路邊,復經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鐵條10支(已發還陳柏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宏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