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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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澤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澤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澤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於臉書發表言論產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尚欠考慮,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告羅澤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澤堃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 李勝凱 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cebook社交軟體,以暱稱「00000000」之帳號,在上開Facebook我是台南人之社團,公開於臉書暱稱○○○所發佈之「靠真的這麼缺蛋...」之公開貼文下,張貼李勝凱經營之○○○○商行之外觀照片、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資本額及李勝凱於高雄市之房屋地址,羅澤堃擅自蒐集、處理、揭露李勝凱之個人資料,使人得以探知李勝凱之生活資訊,足生損害於李勝凱。復利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留言方式標註臉書暱稱「李勝凱」回文「李勝凱果然是民進黨網軍」、「李勝凱你猜錯囉!臺南酸民屯蛋俠只會嗆人買不到雞蛋,又對民進黨主子奉承諂媚,真噁心」、「李勝凱看你屯積雞蛋屯成這樣,唉唷喂呀!這不就是證明民進黨政府無能讓老百姓瘋狂搶蛋,其二縱容基層民進黨員屯蛋,民進黨之敗類」、「李勝凱酸民的餐飲店佔用人行道」、「李勝凱應該是你沒家教吧!長大只會屯蛋」、「李勝凱屯蛋達人還好意思說呢!你在囤雞蛋丫真缺德」、「李勝凱你缺德又缺蛋」、「李勝凱請問一下貴店泡的茶會不會跟您一樣酸丫」,上開言論內容除涉及以不堪言詞辱罵李勝凱貶損其人格之外,同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李勝凱名譽之事,使李勝凱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嗣於當日15時許,為李勝凱在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觀看上開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澤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以臉書暱稱「00000000」刊登上開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Facebook上攻擊並挑釁我,我只是單純反擊,要他不要再攻擊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翻拍自上開Facebook社交軟體暱稱「00000000」等帳號網頁畫面之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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