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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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謝幸珊 」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經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下,容任他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造消費簽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著實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孫維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謙係 謝禕宸 之子且為謝幸珊之侄子,孫維謙與謝幸珊係旁系血親3親等之親屬關係,詎孫維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之住處內竊取謝幸珊所有,並交付由謝禕宸持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孫維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孫維謙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在網路上看到 謝文信 所張貼之刷卡換現金廣告,遂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未經謝幸珊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將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謝文信,謝文信再刷卡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儲值入I-CASH禮物卡中,孫維謙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謝文信,謝文信則支付6,300元現金予孫維謙,相當於收取10%手續費(謝文信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謝幸珊與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幸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禕宸、謝幸珊、同案被告謝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刷卡簽單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幸珊」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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