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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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林明 福法定代理人 林明財 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相對人 林雅涵
林俊賢 林淑敏 共同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林淑敏之前夫(兩造於民國79年2月28日結婚,112年4月1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林雅涵、林俊賢之父,抗告人前以其於82年11月15日因車禍重傷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最優先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者,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為3,008,200元,其市價應更高,其經濟能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業於111年12月5日以3,599,980元出售予第三人 林育丞 ,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登錄時間誤差,導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上開價金其中731,635元用以繳納出售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抗告人自82年11月15日車禍重傷後,本由相對人林淑敏、抗告人之父、母、胞弟共同分工照顧抗告人及其子女,然相對人林淑敏於89年間不顧抗告人父、母反對,攜同抗告人及其子女離家外出居住,數日後相對人林淑敏因無力照顧抗告人,又將抗告人送返抗告人父母住處,此後相對人林淑敏即不再聞問抗告人,遑論照顧、扶養,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由其母 林鄭 金治 為主要照顧者,迄111年為止已長達22年,其看護之辛勞亦得評價為金錢,且抗告人吃穿用度亦全憑林 鄭金治 張羅處理,依常情,看護、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抗告人,每月至少需花費30,000元方屬相當,是抗告人積欠其母 林鄭金治 代墊之生活及看護費用達7,920,000元【計算式:30,000×22×12=7,920,000】,故抗告人之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財將出售上開不動產剩餘款項連同抗告人帳戶內部分餘額合計2,869,581元匯至林鄭金治之帳戶內,以償還抗告人積欠其上述債務之一部,抗告人名下實已無任何財產,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抗告人自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林淑敏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至其與抗告人離婚判決確定前1日為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33,66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林雅涵、林俊賢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本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達3,008,200元,抗告人竟將該土地賤價出售予其胞妹林育丞,營造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蓋出售價格3,598,890元已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扣除土地增值稅731,635元,抗告人交易所得價金竟低於公告現值,以現今臺南地區建地交易市場而言,實不合常理,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財產豈有任意處分未詳加考量之理;且該交易買受人林育丞更係抗告人之胞妹、抗告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財之胞姊,在在顯示該交易僅係意在程序中營造抗告人無財產之假象;另相對人林淑敏於抗告人車禍受傷後,憑一己之力獨自照顧抗告人長達8年,並非抗告人所述有其之父、母、胞弟共同照顧,相對人林淑敏更需烹煮全家之餐食,非由林鄭金治負擔,抗告人主張均由林鄭金治照顧,並非實情,且抗告人車禍理賠金3,000,000元,亦全數由林鄭金治領取,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為30,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據相對人所知,抗告人身體狀況亦無須專人全日照顧,顯見抗告人所主張林鄭金治為其代墊之費用均係抗告人妄加推算、臨訟杜撰,加以由林鄭金治郵局存簿觀之,其於抗告人所匯2,869,581元入帳前,尚有870,000餘元之存款,並無任何急需用度或生活必需救急,顯見抗告人所為上開匯款,乃為減少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所為;再由抗告人提出其郵局存簿觀之,抗告人該帳戶短期內遭提領39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及60,000元,合計達750,000元,顯非用於抗告人日常生活之規律開銷,抗告人現又主張其日常照護費用龐大,顯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林雅涵、林俊賢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淑敏之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林淑敏負擔全部照顧養育責任,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無付出任何貢獻,竟請求相對人林雅涵、林俊賢扶養抗告人,顯與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意旨有違。總此,應認原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是如受扶養權利人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扶養義務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二)查抗告人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而就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惟抗告人於111年間名下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公告現值合計為3,008,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甚明(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9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3,599,980元出售予林育丞,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價金其中731,635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並將其餘款項連同抗告人帳戶內部分餘額合計2,869,581元匯予林鄭金治用以償還其22年來代墊之生活及看護費用7,920,000元之一部,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開土地異動索引、抗告人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及林鄭金治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然抗告人出售其上開不動產及辦妥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其於原審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聲請之日111年12月21日前之同年月5、16日,觀諸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及上契約書、異動索引記載甚明(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日期甚為密接,且其出售、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對象林育丞又確係抗告人之妹、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明財之姊,又有本院所調取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出售對象與抗告人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明財之親誼甚近,加以依抗告人出售上開房地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竟低於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本院據此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加以抗告人取得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未經任何程序確認是否確有對林鄭金治所謂積欠之債務存在,即隨意將所得價金連同其帳戶內部分餘額全數移轉與林鄭金治,本院據此更足認抗告人確有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其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其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以禁止,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與本院所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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