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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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福在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温福 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福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自承係交錢給名為「 王浩 」之男子;另有與自稱「王浩」助理的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其既與自稱「王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詐騙被害人,並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王浩」、自稱「王浩」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提領款項及將取得款項轉交與上手,使該等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 黃永清 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出獄後,竟再犯本案,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自112年12月起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離婚、育有二子,1個小五、1個小三,均由被告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王浩」,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8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被告温福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福在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銀行帳戶,提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温福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温福在所申設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永清佯稱為「順發3C」業者,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洩漏資料,誤輸入款項匯給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985元至温福在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温福在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18時23分許前往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黃永清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温福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詐欺辯稱辦貸款做金流云云。2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後,旋由被告親自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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