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在臺南市善化區天家釣蝦場、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某工地內飲酒」,補充為「分別在臺南市善化區天家釣蝦場用啤酒1瓶、於下午5時許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05年、110年屢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3犯,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若謂尚需照料母親,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過往觸犯刑罰之教訓,自應於飲酒後不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非於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之後,再以前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不僅係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罪,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近泥醉程度,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千2百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1號被告楊博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富於民國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起,分別在臺南市善化區「天家釣蝦場」內、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沿臺南市山上區17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大內橋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駛來並由 沈國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測試楊博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國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