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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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之「 黃品勳 」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28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姬伯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臨停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竊取姬伯恩放置在車內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於15時9分,王建勛持上開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為姬伯恩,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及刷卡結帳支付1萬5000元之方式,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前開商家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勛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任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姬伯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王建勛隨即持上開手機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米可手機館,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偽造黃品勳之簽名,變賣得款2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品勳。嗣因姬伯恩發覺遭人盜刷信用卡,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建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森元 、姬伯恩、黃品勳、 王妍彤 於警詢時(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7至9頁、第11至1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姬伯恩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及新光三越銷貨明細、黃品勳之身分證正面影本、米可手機館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及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49至5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米可手機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被害人黃品勳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姬伯恩之信用卡,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進而並冒用被害人黃品勳之名義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其署押,除造成被害人姬伯恩財產上損害外,其盜刷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盜賣財物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另酌以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措;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姬伯恩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姬伯恩之信用卡後盜刷之金額150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黃品勳」署押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