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耿郁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681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6817號不准耿郁琁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犯幫助詐欺等案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報告後,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要聲請易服勞動,之後收到傳票於112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准予易服勞動但未完成為由,當場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表示若不服可向法院請求救濟。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且駁回受刑人聲請之過程,未給予受刑人事前或遭駁回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勞動之陳述,亦未經檢察官實質審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倘認程序合法,然因受刑人前案係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且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怯於出現公共場所、害怕公眾眼光,始未完成社會勞動,然時過境遷,受刑人已年紀增長,對於法律認知亦有成長,且受刑人皮膚狀況不定,倘入監服刑,病情恐將惡化,倘准受刑人易服勞動,並無任何無法達成難收矯正之效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於112年9月20日向執行書記官報到,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就承辦書記官所呈核上情,逕以「查前案已曾有易服社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經撤銷資格改易科而執畢之紀錄,故認有易服社勞機制於個案實已難收矯正效果之情節,而不宜於本案再予易服社勞」等情,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而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9月20日核發112年執字第6817號執行命令。
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到案接受詢問後,經該署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即日應入監執行,並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不服之救濟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17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前次固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因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其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惟本案執行程序乃由檢察官逕行審核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且核發執行命令之日期為112年9月20日,早於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112年9月21日,檢察官是否依審核結果核發執行命令,容有疑義。況受刑人第1次經傳到案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在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顯未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決定,係於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所為,已全然排除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執行之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難謂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否准易服勞役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確有瑕疵可指。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