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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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茲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茲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
一、楊茲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姓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 王裕芳 ,致王裕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14時
12、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林秉俊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42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劉家瑋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4時26分許,轉匯50萬元至楊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楊茲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至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操作ATM提領現金5筆各10萬元(共50萬元)後,前往臺南市南紡購物中心附近路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裕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裕芳提出之「臺幣轉帳」匯款資料2張、林秉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家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詳警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生產未久,目前無業、與配偶、母親、兄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供述(詳警卷第5頁)明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被告楊茲婷願給付告訴人王裕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郃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