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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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主張:「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等語。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且歷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目前無業,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頁79),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國華街與府緯街路口,蔡金城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2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