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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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鉦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各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下犯罪,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葉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鉦賢與 趙雙亭 為朋友。葉鉦賢得知趙雙亭之前男友為 王群凱 後,竟因一時好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申請帳號,冒用「王群凱」之姓名,將此帳號暱稱設定為「王群凱」,並擷取王群凱用作個人臉書大頭照之側臉照片作為帳號大頭貼,足以識別王群凱並表示王群凱有申請、使用該臉書帳號之意思,葉鉦賢繼而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王群凱」之即時通軟體,傳送訊息予趙雙亭,恫嚇趙雙亭:如不答應復合,將散布性愛影片等語,致趙雙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誤為王群凱本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群凱及臉書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雙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鉦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雙亭、證人王群凱、證人 吳秀津 、證人 廖佾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王群凱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王群凱之LINE對話紀錄、王群凱真正臉書頁面與遭冒用之臉書頁面截圖對照資料、冒用王群凱名義之臉書帳號申設人查詢資料、遠傳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冒用王群凱之姓名,並以王群凱之照片為帳號大頭貼照片,之後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計畫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非法利用王群凱個資設立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之行為侵害王群凱及告訴人之法益,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友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