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原審指定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其胞弟 曾漢楨 (下或稱被害人)酒後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與其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長約一百公分之建築用角材(即四角木棍)毆打曾漢楨後腦部。曾漢楨因重心不穩跌落水溝內,上訴人復持前揭建築用角材繼續毆打曾漢楨頭部,使曾漢楨頭頂部、後腦枕部擴及右顳部、右耳部鈍器挫裂傷共四至五處、右顳一處字型挫裂傷口、右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背部多發交錯左右上斜長條型瘀傷,及左手前臂尺側長條型防禦性瘀傷,致腦組織損傷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敘明右揭殺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玲芬游嘉榮周育興張阿色 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方將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十五)日晚間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民超市」購物時所穿上衣及短褲上之血跡,連同現場所扣得沾血之斷裂木塊,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衣、褲及前揭斷裂木塊上血跡之DNA,與被害人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有上開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宜蘭縣警察局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曾漢楨因遭鈍器毆打致受前揭各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再者,曾漢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其致死原因為頭部遭鈍器打擊,致腦組織損傷性休克死亡,而其外傷型態為長條型重物所造成,致傷物與現場所遺留之木棍型制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兇器為堅硬之建築用角材(即四角木棍),以之對人之頭部要害毆擊,顯足以致人於死。且證人游嘉榮證稱:其於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跌落水溝後,即上前詢問,惟遭上訴人斥退等語。觀之事後被害人身體卻有多處傷勢,足見上訴人於被害人跌落水溝後,猶持上開木棍繼續加以毆擊多下,參以被害人頭部要害受傷多處,其裂傷深度達於全層頭皮,並見及頭骨等情,可見上訴人下手甚重,用力極猛,堪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殺人,辯稱伊於案發時在宜家鄉麵包店工作,有該店 林姓 司機可證;而證人 劉阿蘭 亦可證明其於案發時前往東澳鎮新城等地運送青蔥云云。惟據宜家鄉麵包店負責人 簡文誠 在第一審證稱: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僱用司機或林姓之人等語。而證人劉阿蘭於原審亦證稱:曾於十年前與上訴人同為縣政府除草工,其餘均不知情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案發時不在場一節,顯非可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則其請求傳訊證人李傳丁,以證明伊曾至宜家鄉麵包店工作一節,自無必要。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但經送請蘇澳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刻意突顯其精神病症敗壞之情形,且個案似乎對其所犯的殺兄案會有刑責問題的處理感到有戒心。故個案雖然診斷暫定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案發時,個案的精神狀態,應屬於正常;即個案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一致」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行兇時雖遭證人游嘉榮質問,但其於斥退 游某 後,仍繼續毆擊被害人,且嗣後於偵審中猶能一再謊稱案發時係在他處工作,以規避刑責等情觀之,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自無阻卻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玲芬、游嘉榮、周育興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殺人之事實,而伊衣服上之血跡縱與死者之DNA相同,亦不足以證明係死者之血跡,原判決竟均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不當。又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原判決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殺人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其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難認有阻卻責任及減刑之事由等情,亦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殺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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