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四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丙○○、乙○○二人在上址欲穿越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位處道路中線之告訴人丙○○及乙○○,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後頭皮血腫、左小腿挫瘀傷、右手腕挫擦傷、左臂、腕、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頸頭部血腫、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訟,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95年7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