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辛有福 之大陸籍配偶,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檢附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聲請人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件影本,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即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
三、查聲請人之夫甲○○於95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在卷足憑,然聲請人迄未曾向本院以書面表示繼承,則有本院審理單所載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前,對於甲○○之遺產即無繼承之權,自無另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