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31衖2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6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無人有繼承權,又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前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同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前述時間死亡及無任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定繼承人,合於前述條文之規定。而目前尚無法查出被繼承人乙○○有負債情形,從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其遺產日後將歸屬於國庫,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諭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