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甲○
衖1號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3年2月27日結婚,雙方於94年8月4日離婚,但原告在離婚前,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卻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3年2月27日結婚,並於94年8月4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 臧成來 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不能排除臧成來與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4,429,768.42。就是說『臧成來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429,768.42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PP約為99.999998%)。也就是說『臧成來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
因此『臧成來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5年4月12日所發之(95)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83年2月27日結婚,嗣於94年8月4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查,原告乃係自訴外人臧成來處受胎懷有被告丙○○,臧成來為被告丙○○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3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5年2月6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