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二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戊○○於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後,因被告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甲○○則抗辯原告從未與其談過清償債務之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甲○○雖以原告從未與其談過清償債務之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惟該項抗辯非屬系爭債務之法定消滅或障礙之事由,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自不足採。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