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6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1所示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1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日期為「95年1月31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5年度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惟聲請人將本院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時,所登載之發票日期為「94年1月31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5年3月10日台灣新生報乙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與聲請人嗣後登載於上開新聞紙之支票,其發票日期既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本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60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葉春生 │新竹商業銀行永安分│95年1月31日│25,500元│AA三八二九六九│││1││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