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第一欄至第三欄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第四欄所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核其犯罪行為係於前揭已定執行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