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95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95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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