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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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還很清醒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供述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是其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依上說明,顯見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2月,嗣後入監執行,於90年8月2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3年
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駕車之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