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1萬元。經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5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