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捌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總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6、2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92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264號判決,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l年, 嗣於 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3年
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在友人家或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2月21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9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盤檢,當場在該車內起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01公克、包裝袋總重1.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4包(總毛重9.39公克,總淨重8.01公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另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總重1.38公克),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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