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青年路與文衡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衡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骨折、右下肢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可參,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未讓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拇指骨折、右下肢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亦有長庚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