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6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民國94年8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龍安街)與遼寧街口某處,飲用薑母鴨加酒,至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2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73mg/l、於查獲後測試訊問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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