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3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1.3%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該放款基本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於前36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丙○○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其後,原告於89年9月20日,同意將89年6月3日起至90年6月2日止之借款利率調降為6%,其中3%部分被告丙○○應按月繳付,另3%部分則記帳暫不繳息。詎被告丙○○並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自89年6月3日起至90年6月2日起之記帳利息45萬元、本金1,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暨自90年7月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印鑑卡、掛帳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消費金融受信業務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