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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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60.37MG/DL,取整數換算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3MG/L)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3MG/L,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毫克,仍於夜晚駕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行為自應受相當刑事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科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本件肇事後自己受有下顎骨折、下巴6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對被害人 謝平助 駕駛之車輛固造成損壞但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