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貳把、鐵鎚壹把、鑿子貳把、板手壹把、鉗子貳把、起子參把、剪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2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行竊所得2人朋分,遂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撬2把、鐵鎚1把、鑿子2把、板手1把、鉗子2把、起子3把、剪子1把等物,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攀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所保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營區內,由乙○○以鐵撬等物,下手拆卸建築物之鋁窗,竊取鋁框8個,甲○○則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得手之際,即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劭有祥 即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本部中隊副中隊長於警訊中證述上開中隊保管之建築物現場失竊鋁框8個等情節屬實,出具贓物領具1紙為憑,此外,復有現場相片附卷及前揭鐵撬2把、鐵鎚1把、鑿子2把、板手1把、鉗子2把、起子
3把、剪子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在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鐵撬等物,均有鐵製前段,或銳利、或堅硬,乃用以拆卸釘製鋼鐵等物之工具,無論該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2人攜帶上開兇器而逾越牆垣行竊,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侵入營區竊取鋁窗,雖屬不該,然犯罪所得有限,所生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輕法定本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2把、鐵鎚1把、鑿子2把、板手1把、鉗子2把、起子3把、剪子1把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並為被告2人用以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套3只,雖為被告乙○○之物,但為被告2人否認用以行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2人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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