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鎮○○路○○○號「泰豐貨運行」之司機,甲○○為該貨運行負責人,民國93年11月10日下午16時許,在上址貨運行客廳內,2人因故爭執口角,乙○○不滿甲○○之處理態度,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下唇內膜5處撕裂傷及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當眾以「幹你老母」等言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其自白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害情節;目擊證人 謝慶塘 、孫健成分別證述其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扭打或被告出言侮辱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毆打之行為,並受受有下唇內膜5處撕裂傷及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復有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員工,當眾毆打並羞辱告訴人,確有不該,惟其所致傷害非屬嚴重,且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願支付新台幣3萬元為和解金額,雖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見其悔過之誠,並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顯見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