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分別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4月1日高所正衛勒字第60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何以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原裁定顯有不當。惟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係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3項目為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4月
1日高所正衛勒字第608號函所檢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難謂其判斷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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